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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时间:2021-11-18 09:49:00访问量: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赣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告征求意见。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予以反馈。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至123日。

电子邮件:gzhbfxk@163.com

联系电话0797-8685033

通信地址:赣州市贺兰山路8号703室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宣教科

邮编:341000

                     赣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项目

企业未批先建、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环保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2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首次被发现;

2. 建设单位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3

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 首次被发现的;

2. 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4

环保设施

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 非故意因素导致;

2. 24小时内及时报告;

3. 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5

大气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4.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6

固体废物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 首次被发现;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3.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

固体废物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 首次被发现;

2. 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4. 且未污染外环境;

5.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8

污染物排放

超标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 倍,5≤PH <6 或者 9 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4.次日完成整改且并达标排放。

9

污染物排放

超标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在污染防治设施检修期间;

2.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

3.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

4.污染物排放超标 1 倍以内(含 1 倍)的;

10

大气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首次发现;

2.焊机不超过 2 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

11

未及时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首次被发现的;

2.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及时改正。

12

大气

未及时开展对污染物自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首次被发现的;

2.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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